关于印发《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监狱单位:
为适应监狱安全生产新的工作要求,结合我省监狱安全生产形势和工作实际,省局重新修订了《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建议,请及时报省局劳动改造处。原《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粤狱〔2003〕153号)同时废止。
广东省监狱管理局
2014年4月18日
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监狱安全生产工作,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保障监狱警察职工、罪犯的人身和国家财产安全,维护监狱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监狱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的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及“不安全不生产”的原则,进一步夯实安全生产工作基础,促进监狱安全生产工作持续健康发展。
第三条 建立健全监狱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一岗双责” 、“监企同责”、 “谁主管、谁负责”和“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监狱和监狱企业领导及各职能部门、监区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四条 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是监狱和监狱企业的基本责任。安全生产经费应纳入年度资金预算或企业生产成本,由监狱安全生产部门提出计划,财务部门审核,报监狱领导审核批准后按计划执行。
第五条 监狱和监狱企业应履行监狱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负责保障警察职工工作、生活场所和罪犯改造场所等的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劳动环境的改善等。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省局和监狱分别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简称:安委会)。
省局安委会主任由局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其他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办公室主任和劳动改造处处长担任,成员由狱政管理处、教育改造处、生活卫生处、规划财务处、人事警务处、组织教育处、警务保障中心、集团公司经营部和财务部等部门的主要领导和劳动改造处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处领导组成。
监狱安委会主任由监狱长(所长、院长)担任,常务副主任由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狱领导担任、其他副主任由其他监狱领导、办公室副主任和安全生产办公室主任担任,成员由政治处、劳动改造与安全生产办公室、狱政管理办公室、刑务与矫正办公室、规划财务室、监察审计室等部门副主任,警务保障中心、基建办公室、企业经营部和财务部等部门主要领导及监区长组成。
安委会职责: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和上级有关文件等精神,制定监狱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组织、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困难和重大问题,指导、监督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安委会领导和成员责任:主任是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常务副主任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及分管业务和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副主任对分管业务和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其他成员对分管区域和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七条 安委会下设安全生产办公室(简称:安全办),设主任1名,副主任1名,岗位工作人员若干名。
安全办职责:对监狱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健全完善监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并督促检查落实;拟定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并制定具体措施保障计划落实;定期与不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组织、指导和监督开展监狱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按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完成其他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第八条 建立监狱、监区、分监区三级安全生产责任管理网络,并明确安全生产职责。
监区、分监区应明确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和主要责任人,现场执勤警察是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
第九条 监区和分监区应配备1名安全员。
安全员主要职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文件;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工作计划、应急预案;排查存在的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检查和纠正 “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落实安全生产日常检查及负责消防器材、设施的维护保养;抓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制度建设主要分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技术、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防护等。
(一)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会议制度、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资金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各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应急救援制度、事故调查处理制度,以及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三同时”(即主体工程与安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审查验收管理制度等。
(二)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电气安全技术、消防管理、设备安全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压力容器安全技术、锅炉安全技术、场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管理、相关工种等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等。
(三)劳动保护及职业健康方面的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尘毒监测、防尘防毒措施、防尘防毒设备的维护管理、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统计报告、防暑降温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监狱及监区应根据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相应记录台帐。
第四章 安全生产会议、宣传与培训
第十二条 监狱应做好安全生产年度计划和总结。
第十三条 监狱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的同时,应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四条 安委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紧急情况可随时召开会议),会议由安委会主任或常务副主任主持。
第十五条 监狱每月、监区每半月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布置贯彻落实上级安全生产有关精神,分析当前安全生产形势、存在问题或隐患,并提出整改措施。
第十六条 监狱应将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培训工作计划。
第十七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警察、职工、罪犯安全生产培训档案。
第十八条 监狱和监狱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与监狱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规定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及继续教育培训。其中监狱和监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参加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关证书。
第十九条 警察职工上岗前应接受安全教育培训,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并接受定期与不定期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其中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继续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第二十条 监狱按从业人员人数不少于3‰的比例配备安全主任(中级安全主任应不少于安全主任总数的1/3),其中安全生产管理部门领导、监区长、分管安全生产的副监区长及特大型监狱的分监区长和分管安全生产的副分监区长应具备中级安全主任资格,安全员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备初级以上安全主任资格。
第二十一条 监狱应每月对全体罪犯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电工、焊工、锅炉工、压力容器操作工、电梯操作工、场内机动车驾驶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专门的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相关操作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监狱建立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使用情况登记台帐,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统一管理、合理调配使用。
第二十四条 罪犯在上岗前应经过监狱、监区、分监区三级安全培训教育,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经培训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一)监狱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相关事故案例等。
(二)监区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监区(车间)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事故预防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相关事故案例等。
(三)分监区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包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相关事故案例等。
第二十五条 调整劳动岗位、离岗六个月以上重新上岗的或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相关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监狱应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板报、专栏、知识竞赛、技能竞赛、文艺节目等开展丰富多彩、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 监狱应于每年的6、7、8三个月开展“百日安全”活动。
第二十八条 监狱应加强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和培训工作。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应作为常规教育内容纳入到警察和职工的日常培训计划,重大节假日和特殊时段要加强宣传教育。
第五章 安全生产检查与隐患治理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检查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检查的方式进行;严格落实监狱月检查、监区周检查、分监区日检查制度,并做好专项检查及重大节假日前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条 监狱安全生产检查的范围包括监狱所有辖区场所、环境、设备设施、人员及其相关活动等。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意识、安全设施、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落实、应急管理等,劳动场所应同时做好收工断电后“5分钟”罪犯岗位安全检查、收工断电后“半小时”警察安全巡查。
第三十二条 安全生产检查应注重实效,着重查找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薄弱环节和安全隐患。对检查出来的安全隐患,责任单位应制定隐患治理方案(重大安全隐患在治理前应采取安全控制措施并制定应急预案),立即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应向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第三十三条 隐患治理方案应包括目标和任务、方法和措施、经费和物资、机构和人员、时限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出来的较严重问题和安全隐患整改不力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出整改通知书,并督促有关责任单位限期完成整改;对没有按整改通知要求完成整改内容的有关单位责任人,由监狱安委会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监狱应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验收。
第三十六条 建立事故隐患黄牌警告制度。凡经省局检查出来的重大隐患,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在规定期限内不整改或整改不彻底的,省局给予黄牌警告,仍不整改的,追究监狱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七条 监狱应全面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及消防应急处置预案。
第三十八条 监狱应按照国家、行业标准设置相应的消防设施设备,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防火门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及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车间的安全出口应分散布置,数量应不少于2个;生产车间内应设置净宽度不小于1.5m的消防疏散主通道及若干条消防疏散次通道,确保每个岗位人员能快速疏散;通向楼顶的楼梯通道、天窗应确保畅通;天台门上锁的,锁匙应由最近值班岗位警察保管。
第四十条 同一建筑物由2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消防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四十一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签订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四十二条 监狱应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确定消防等级后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第四十三条 劳动场所灭火器的配备可按每100㎡配置一个4公斤ABC干粉灭火器,安装有消防栓的可按0.9倍配置、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的可按0.7倍配置、同时安装有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消防栓的可按0.5倍配置灭火器;同时配置灭火器时应满足20m最大保护距离。
第四十四条 消防设施、器材应标明使用、维护保养责任人,并定期组织维护保养,确保完好有效。
第四十五条 消防设施、器材每月应检查一次,并按要求贴上封条;必要时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 劳动场所消防栓、灭火器箱不得上锁。
第四十七条 灭火器应摆放在位置明显和便于取用的地点, 且不影响安全疏散。
第四十八条 灭火器不宜摆放在潮湿或强腐蚀性的地点,必要时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摆放在室外时,亦应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在同一火灾类型场所,宜选用相同类型和操作方法的灭火器。存在不同火灾类型时,应选用通用型灭火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防栓或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劳动场所开工期间,车间门应保持畅通。
第五十一条 严禁任何人携带明火源进入劳动场所,确需采用明火及高温作业或进行焊接、切割等动火作业的,应经过监狱安全办批准并做好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七章 用电安全管理
第五十二条 监狱用电管理部门负责对监狱范围内的用电安全管理,并提供专业技术保障。建立健全电气方面的技术档案资料,主要包括高压输电线路分布图、低压输电线路分布图、架空线和电缆设置图、接地网络、避雷装置图以及电器设备的技术状况登记等资料。
第五十三条 配电应采用三相四线制配电系统。220V或380V用电设备相应接入三相四线配电装置;当单相负载线路电流大于30A时,应采用三相四线制供电,配电线路在设计使用中,要求三相负载相对平衡(一般不大于20%)。
第五十四条 配电系统应设置配电柜或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实行三级配电。
第五十五条 动力配电箱与照明配电箱应分别设置,当合并设置为同一配电箱时,动力和照明应分路配电。
第五十六条 配电箱、开关箱应装设端正、牢固。固定式配电箱、开关箱的中心点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应为1.4—1.6m。移动式配电箱、开关箱应设在坚固、稳定的支架上,其中心点与地面的垂直距离应为0.8—1.6m。
第五十七条 配电箱、开关箱内的配电装置应可靠、完好。总开关应有明显断开点,配电装置应具备电源隔离、接通与分断电路、短路、过载、漏电保护等功能。
第五十八条 变、配电室和发电房等重点供电部位应实行专人管理,设置安全遮栏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五十九条 变、配电室和发电房室内要保持整洁、室内外照明充足,保持设备无积尘、无锈蚀;室内外有关设备运行标志应齐全、清楚、正确;设备上不准粘贴与运行无关的标语。
第六十条 变、配电室和发电房应配备足够的高压作业工具、高压绝缘用品和消防器材,并按规定送有关部门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第六十一条 生产车间的供电总开关箱应装在警察值班室或执勤岗位附近,车间总断电开关开工时不得上锁(总开关箱外有断电开关除外)。车间收工时,应指定当班警察及时断开车间电源总开关,并作好记录。
第六十二条 电气设备和用电线路应按技术规范安装,严禁乱接乱拉用电线路。
第六十三条 改造生产用电线路或增加大功率生产设备,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参与审核、监督施工和验收。
第六十四条 存储仓库内的电气设备和线路应按《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进行安装,符合防爆要求,除了因需要安装普通照明外(不能用碘钨灯和60W以上白炽灯),不得安装使用其他电器,且开关应安装在仓库外。
第六十五条 根据现行国家标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正确安装和使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第六十六条 用电线路和用电设备应安装三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
第六十七条 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投入运行后,应每月进行操作试验按钮一次。雷击活动期和用电高峰期应增加试验次数。
第六十八条 监狱应每月进行安全用电检查,遇有特殊情况应加大检查力度。
第六十九条 建筑物要根据建筑设计要求,安装防雷设施,按规定定期检测,并保存记录备查。
第八章 危险化学品管控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储存和使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监狱应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七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储存量不得超过一周的用量,车间内存放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天的用量,对当天使用后剩余的危险化学品应及时回收危险化学品仓库保管。
第七十二条 车间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应由值班警察直接发放、回收,并做好发放、回收明细记录。
第七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经严格检查危险化学品的质量、数量、危险标志、包装等情况,均符合要求方可出入库,并采取适当的养护措施。剧毒化学品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或经监狱安全办评估认为监狱无法管控其危险性的化学品应禁止进入监管区。
第七十四条 装卸对人身有毒害及腐蚀性的物品时,应穿戴相应的防护用品。
第七十五条 清扫、装卸易燃易爆物料时,应使用不产生火花的铜制、合金制或其他工具。
第七十六条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储存专用仓库区域内堆放其它可燃物品。
第七十七条 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购买使用无厂家标识、无生产日期、无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三无”危险化学品。
第七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根据国家现行标准建立,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人员除了具有一般消防知识之外,还应进行专门的危险化学品辨识管控培训,使其熟悉所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种类、特性、贮存方式、事故的处理程序及方法。
第九章 机电设备安全管理
第八十条 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不合格的电气设备。
第八十一条 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拆除和报废,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要求;重点设备设施实行专人管理,并建立管理台账,定期维护保养。
第八十二条 电梯、起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的安装使用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安全附件应有效可靠,并按要求定期请有关部门检测检验,出具相关合格证书。
第八十三条 车间机电设备的布局要合理,间距应符合以下标准:
1.车间设备、设施布局(以活动机件达到的最长范围计算),小型设备应不小于0.7m,中型设备应不小于1m,大型设备(运输线视同)不小于2m。
2.加工设备与墙、柱间距(以活动机件达到的最长范围计算),小型设备应不小于0.7m,中型设备应不小于0.8m,大型设备应不小于0.9m。
3.作业空间(设备间距除外),小型设备应不小于0.6 m,中型设备应不小于0.8m,大型设备应不小于1.1m。
第八十四条 对于设备容易导致伤害事故的部位要安装栏杆或栅栏等隔离装置;对于容易造成失足的沟、堑,应加装盖板并安装明显警示标志。
第八十五条 危险零部件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各种机械的外露危险部位应有安全防护装置。
第八十六条 机电设备的开关装置应按规定正确使用,不得擅自改装或拆除;人手直接频繁接触的机械,应安装操作者在机械作业活动范围内随时可触及到的紧急制动装置。
第八十七条 做好机电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保持机械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各种安全防护设施齐全可靠;机械设备的检修和维护保养应在停机状态下进行,严格执行断电挂“禁止合闸”警示牌和设专人监护制度。
第八十八条 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危险因素大的机械作业现场。
第八十九条 严格按说明书及安全操作规程操作机电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应在设备附近位置上墙上架。
第九十条 监狱应建立健全场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管理,保障场内机动车辆的安全运行。
第九十一条 场内机动车辆应逐台建立安全技术管理档案。
第九十二条 场内机动车辆应由警察职工负责驾驶,驾驶员应参加当地有关专业部门的考核并获得相关资格证书。
第九十三条 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做好场内机动车辆的日常检查维护和年度检测及安全使用管理。
第十章 项目安全管理
第九十四条 严格执行生产项目准入规定。按照“安全、环保、合法”的原则建立项目准入制度,禁止引进司法部硬性规定不准从事的生产项目;禁止引进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环境污染等生产项目。
第九十五条 监狱引进生产项目时应由监狱安全办组织开展安全评估,并对现有生产项目进行动态安全与环保评估,同时建立生产项目安全评估档案;凡经评估属不适宜引进或继续合作的生产项目,不得引进或继续合作。
第九十六条 监狱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的工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十七条 监狱应加强基建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和义务,制定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不得将项目委托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条件的相关方。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生产安全由施工单位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的合同中依照有关规定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一章 劳动保护与职业健康管理
第九十八条 监狱应按照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职业健康要求的劳动环境和条件,配备相应的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用品及设施。
第九十九条 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并按照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要求,定期检查。
第一百条 监狱应督促、教育、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按规定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一百零一条 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必须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一百零二条 对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的检修、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一百零三条 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设备或材料。
第一百零四条 发现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和治理,确保其符合职业健康环境和条件的要求。
第一百零五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场所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服务机构,每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危害因素检测,每三年应进行一次职业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档并向相关从业人员公布。
第一百零六条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危害的有毒、有害作业场所,应制定应急预案,配置现场急救用品、设备,设置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第一百零七条 各种防护用品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或便于取用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检查及维护保养。
第一百零八条 存在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
(三)有与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
(四)职业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劳动场所应加强通风,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一百一十条 应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培训,普及职业健康知识,督促从业人员遵守职业危害防治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操作规程。
第一百一十一条 监狱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入监、出监、上岗、转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同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从业人员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从业人员,应调整劳动岗位并做好跟踪治疗;对从事存在粉尘、高温、有毒有害物质、噪音及辐射等职业危害性的操作人员应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且连续操作年限不得超过3年,3年后应强制转岗。
第十二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调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狱应根据国家、行业及上级有关部门的应急预案,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处置机制,做到分工具体、责任明确、保障到位、应对有序、处置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预警机制,完善安全生产动态监控及预警体系,每月进行一次安全生产风险分析。发现事故征兆应立即发布预警信息,落实防范和应急处置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按规定建立应急设施、备齐应急装备、储备应急物资,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狱应建立与本单位安全生产特点相适应的应急救援队伍,并定期进行培训、开展应急演练。
第一百一十七条 监狱每季度、监区每月组织一次消防应急演练,并根据演练情况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监狱应及时成立事故调查组,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根据有关证据、资料,分析认定事故原因和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编制事故调查报告。
第一百二十条 事故发生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及时报告,并妥善保护事故现场及有关证据。凡发生重伤、火灾等安全生产事故,监狱应在12小时内报告省局。凡发生死亡或一次重伤3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应立即报告省局和当地检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一条 按事故情况分级调查:一次死亡十人以上的事故由司法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一次死亡十人以下的事故由省局会同省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由省局与监狱共同调查和处理。由监狱处理的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0天内提交处理报告。
第一百二十二条 监狱应做好重伤、死亡事故的结案报批和归档工作,将下述材料装订成册并报省局备案。
(一)事故调查报告;
(二)死亡鉴定书(应附有当地检察机关的鉴定意见);
(三)伤残等级鉴定书;
(四)现场照片和事故现场图;
(五)调查询问笔录;
(六)经济补偿方案及协议书;
(七)对事故责任人处理的意见或建议。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归档保存。
第十三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一百二十四条 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制度,执行《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省局对监狱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监狱安全生产工作或预防、处置安全生产事故有突出贡献的,警察职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罪犯则按《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奖励。
第一百二十六条 监狱安全生产工作实行 “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重伤或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该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安全生产先进或表扬单位;凡发生死亡事故、一次重伤3人以上、一年内发生2起重伤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该单位当年不得评为先进或表扬单位。监狱单位相关责任人按《广东省监狱人民警察考核规定》有关标准给予扣分,且当年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后果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七条 省局原来有关规定与本规范有冲突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与上级有关规定有冲突的,以上级的规定为准。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范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原《广东省监狱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规范》(粤狱〔2003〕153号)同时废止。
主办单位:广东省清远监狱 联系方式:0763-356 5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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